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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权责清单

索引号 6207250058/2023-00029 发文字号
关键词 权责清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公开形式 公开目录
生成日期 2023-12-25 16:43:20 是否有效


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权责清单
共45项
序号项目名称类别实施依据实施
主体
承办
机构
责任事项追责情形备注
1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行政许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县城管执法局市民大厅窗口1.受理阶段责任: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城管中队对申报材料审核,包括申请书、效果图、企业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结合实施依据提出审查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审批。
3.决定阶段责任: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证并送达;不予许可的,依法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管,依法监督设置行为,维护市容市貌整洁优美。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导致严重后果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调整
2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行政许可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 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县城管执法局市民大厅窗口1.受理阶段责任: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城管中队对申报材料审核,包括申请书、效果图、企业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结合实施依据提出审查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审批。
3.决定阶段责任: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证并送达;不予许可的,依法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管,依法监督设置行为,维护市容市貌整洁优美。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导致严重后果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调整
3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政许可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
    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县城管执法局市民大厅窗口1.受理阶段责任: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城管中队对申报材料审核,包括申请书、效果图、企业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结合实施依据提出审查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审批。
3.决定阶段责任: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证并送达;不予许可的,依法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管,依法监督设置行为,维护市容市貌整洁优美。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导致严重后果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调整
4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于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县城管执法局市民大厅窗口1.受理阶段责任: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城管中队对申报材料审核,包括申请书、效果图、企业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结合实施依据提出审查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审批。
3.决定阶段责任: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证并送达;不予许可的,依法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管,依法监督设置行为,维护市容市貌整洁优美。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导致严重后果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新增
5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行政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城管执法局市民大厅窗口1.受理阶段责任: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城管中队对申报材料审核,包括申请书、效果图、企业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结合实施依据提出审查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审批。
3.决定阶段责任: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证并送达;不予许可的,依法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管,依法监督设置行为,维护市容市貌整洁优美。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导致严重后果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新增
6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2.《甘肃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文明如厕,爱护公厕设施;
    (二)不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口香糖、烟头等废弃物;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破坏公厕卫生,随地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口香糖、烟头等废弃物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7对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影响城市容貌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不能罚款,可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8对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的处罚行政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19年2月26日张掖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十九条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店外经营、商品推销、广告宣传、堆放杂物或从事生产、维修、加工等非交通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9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甘肃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10对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11对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物品、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处罚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和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店。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12对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设摊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19年2月26日张掖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十九条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店外经营、商品推销、广告宣传、堆放杂物或从事生产、维修、加工等非交通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调整
13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未按规定要求设置,或未保持完好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14对清扫保洁责任单位未按标准,不定时清扫,不及时保洁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16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未做到日产日清;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不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处置,随意排入下水道污染路面及下水井口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17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士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18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19对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没有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20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调整
21对未经批准,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22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 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23
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调整
24对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调整
25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调整
26对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0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27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0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28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0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29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30对建筑施工未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31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夜间建筑施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作出修改。)
    第三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32对商业经营活动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招揽顾客,以及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作出修改。)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33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造成噪声污染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作出修改。)
    第四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34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35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36对沿街饮食烧烤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37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38对在人行道、楼群院落、店外无证(照)商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境执法大队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相关承办部门。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中队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中队负责人、法制员、案件承办人分别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4.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39代履行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县城管执法局县城管执法局1.催告阶段:制作并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拆除的期限、方式及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当事人不履行,按程序发布限期拆除公告,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拆除事先催告书,催告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经催告后,当事人仍未自行拆除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做出限期拆除决定。 3.执行阶段:当事人不履行拆除决定的,依法组织强制执行。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
2.无正当理由使代履行拖延的;
3.给付代履行的费用缺少监管使费用过高的;
4.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5.行政强制显失公平的;
6.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的;
8.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新增
40查封、扣押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县城管执法局县城管执法局1.催告阶段:制作并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拆除的期限、方式及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当事人不履行,按程序发布限期拆除公告,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拆除事先催告书,催告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经催告后,当事人仍未自行拆除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做出限期拆除决定。 3.执行阶段:当事人不履行拆除决定的,依法组织强制执行。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
2.无正当理由使代履行拖延的;
3.给付代履行的费用缺少监管使费用过高的;
4.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5.行政强制显失公平的;
6.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的;
8.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新增
41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行政强制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县城管执法局县城管执法局1.催告阶段:制作并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拆除的期限、方式及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当事人不履行,按程序发布限期拆除公告,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拆除事先催告书,催告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经催告后,当事人仍未自行拆除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做出限期拆除决定。 3.执行阶段:当事人不履行拆除决定的,依法组织强制执行。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
2.无正当理由使代履行拖延的;
3.给付代履行的费用缺少监管使费用过高的;
4.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5.行政强制显失公平的;
6.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的;
8.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9.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10.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
11.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保留
42城市管理举报投诉受理公共服务负责城市管理案件的举报、投诉受理县城管执法局办公室0936-2789315
调整
43城市管理法制宣传教育公共服务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县城管执法局办公室0936-2789315
新增
44城市管理信息服务公共服务做好城市管理信息服务工作县城管执法局办公室0936-2789315
新增
45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专业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公共服务组织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业务知识培训县城管执法局法制宣传股0936-2789316
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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