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丹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山丹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张掖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常住户口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审核和审批等工作。县直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六条 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参照省上指导标准的基础上,根据维持当地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燃料、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城乡常住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财产状况符合本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在户口所在地申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差额发放。家庭月保障金为保障标准与家庭月人均收入之差乘以家庭保障人口数。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施保。
一类保障对象:因主要劳动力亡故或者重度残疾,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因家庭成员常年患重特大疾病,经济负担沉重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变故,造成生活水平接近农村“五保户”的单亲特困家庭。
二类保障对象:因家庭成员病残等原因造成劳动力缺乏、不能外出务工的家庭;因病、因学等原因造成支出负担沉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生活明显困难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失独和单亲家庭。
三类保障对象:虽有劳动力,但因家庭成员残疾或多病,导致维持基本生活困难较大的家庭。
四类保障对象:其他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困难家庭。
第三章 资格认定和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凡持有我县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 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县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保障范围:
(一)人均纯收入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低保标准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隐性收入无法核实,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家庭;
(三)家庭成员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法定劳动年龄男18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正在学校就读的学生除外)和劳动条件(承包土地等),无正当理由不愿从事劳动或符合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连续2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技能培训,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家庭;
(四)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举家外出一年以上的家庭(特殊原因除外);
(五)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不配合调查核实的家庭;
(六)为享受低保采取违法收养、故意分户或变相分户等行为造成生活贫困的家庭;
(七)非拆迁原因在2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购置高档电器、高标准建设住房及安排子女高价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家庭;
(八)赡(抚、扶)养人有能力但对被赡(抚、扶)养人拒不履行法定赡(抚、扶)养义务的本人家庭;
(九)赌博、吸毒偷盗等违法行为的涉案人员、被司法机关羁押或正在服刑的人员不计入低保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十)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或有规模养殖业、种植业的家庭;
(十一)拥有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经营性实业或购置3万元以上车辆或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十二)财政供给人员的直系亲属(仅限于财政供给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家庭。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及其他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1.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若本人不如实申报收入,短期内难以核查,其收入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且无力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3.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若本人不如实申报收入,短期内难以核查的,其收入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农业、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不如实申报收入,短期内难以核查的,按当地同行业中等收入水平计算。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出租或者出让房产、承包土地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退耕还林还草补贴、粮食直补、农资补贴等其他转移性收入。
1.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2.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3.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五)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1.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2.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主就业补助金;
3.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4.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和独生子女费;
5.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6.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7.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8.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9.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
10.救灾款、医疗救助资金、政府补贴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用、义务教育阶段各类补贴和居民基础养老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房屋(本家庭居住除外)、商铺、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
第十六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到申请人家庭调查,核实家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通过走访邻近居民,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消费情况;
(四)支出推算。依据家庭实际支出,推算家庭收入情况;
(五)信函求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或有关人员,通过发函的方法获取有关证明材料;
(六)信息比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申请人家庭经济收入进行信息比对,及时掌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变化情况。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受理。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的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
申请时,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并对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承诺。
县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居(村)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单独备案审核。
(二)入户调查。乡镇政府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比对。
乡镇政府对比对结果符合申请条件的,自收到比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在居(村)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包村领导和驻村干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填写《入户调查表》,并与被调查户主双方签字确认。入户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至少有1名乡镇干部。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员如实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相应内容,签字确认调查信息。
(三)居(村)委会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后,由乡镇政府在居(村)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包村领导和驻村干部组织评议小组召开评议会议,评议小组由乡镇政府包村领导、驻村干部、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居(村)民代表参加。评议前,由乡镇政府包村领导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入户调查情况,根据介绍情况进行现场票决。评议票决结束后,由主持人根据现场评议票决情况,对评议票决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做好详细的会议记录,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签字确认评议结果。评议结果必须在申请对象所在辖区内进行一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四)乡镇审核。乡镇政府应当根据入户调查、居(村)委会评议结果等情况和不准纳入低保范围的人员类型,以居(村)委会为单位对所有申请人家庭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召开低保审核小组会议进行审议,确定保障对象、类别(补差),作出审核意见。并将复核情况在乡镇、居(村)委会政务公开栏进行二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要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乡镇政府作出审批意见,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和审批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审查备案。
对未通过审核的,乡镇政府应当通知申请人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
(五)县级审查。县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政府审核、审批意见和相关材料后,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开展入户调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和居(村)委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全部纳入入户调查范围。调查结束后,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情况在乡镇、居(村)委会政务公开栏进行三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给低保证,并从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第十八条 乡镇、居(村)委会两级在民主评议和公示过程中,须做好事前宣传、事中指导和事后监督工作,确保评定工作透明公正。
第十九条 居(村)委会必须建立城乡低保民主评议人员库。人员库一般由30-40人组成,评议时从人员库中随机抽取15-25人组成居(村)委会民主评议小组进行评议。评议小组成员由熟悉居(村)民基本情况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村)民代表以及居(村)委会工作人员组成。评议人员须经居(村)民大会选举产生,其中,居(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条 对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救助对象,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管理服务,定期跟踪保障对象家庭变化情况,形成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对于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可每年核查一次;对于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实行按月核查。
城乡低保对象实行有效期管理。城市低保享受全额保障金的对象实行2年有效期管理,享受差额保障金的对象实行1年有效期管理。农村低保一、二类对象实行2年有效期管理,三、四类对象实行1年有效期管理。有效期满后,乡镇政府要提前1个月通知低保对象,需要继续享受低保的困难家庭必须重新申请,乡镇政府受理后按程序审核、审批,县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纳入保障范围,不符合条件的退出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财政部门要加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力度,按照规定比例予以配套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所辖上年度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度发放。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县民政、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直接划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账户。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纪检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冒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采取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乡镇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纪检部门一年不少于两次对城乡低保工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落实不到位、改变低保资金用途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追究乡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乡镇纪委每季度对各村低保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低保金发放不到位、挪作他用或分摊的现象严肃处理,追究包村领导、驻村干部及村干部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山丹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山政办发〔2007〕102号)和《山丹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山政发〔2009〕1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