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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丹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
6207250037/2019-00559
文号
山政办发〔2019〕100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政府办
公开形式
主动
责任部门
政府办
生成日期
2019-08-14 11:30:00
是否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及省市驻丹各单位:

《山丹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2019年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工作职责,抓好贯彻落实。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山丹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张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办法》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持有当地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城乡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县直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公示等工作,对保障对象认定负主体责任。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六条 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凡城乡常住居民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划分为全额保障对象和差额保障对象。

(一)全额保障对象。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全额保障,主要包括以下城市困难居民家庭: 

1.家庭主要成员因重度残疾或患重特大疾病并丧失劳动能力,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

2.生活特别困难且同时有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和老年人的单亲家庭;

3.家庭主要成员被司法机关羁押或正在服刑,留守人员仅为老年人或未成年人的困难家庭。

(二)差额保障对象。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困难居民家庭,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保障,主要包括以下城市困难居民家庭: 

1.家庭主要成员患重特大疾病(含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长期卧床不起且无其它收入,经济负担沉重,严重入不敷出的家庭; 

2.子女因病、因残无赡养能力、单独生活的老年人; 

3.供养大中专学生或高中生,造成生活明显困难的家庭; 

4.生活特别困难的单亲家庭;

5.父母双亡、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家庭;

6.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的在册宗教教职人员; 

7.健在的国民党抗战老兵和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职工尚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8.符合当地政府享受城市低保规定的生活比较困难的家庭。 

对已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中,符合上述条件第“1、2”项的本人,在已享受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20%上浮计算保障金;符合上述条件第“3”项中的大中专学生或高中生本人在已享受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10%上浮计算保障金。上浮标准原则上不得超出当地全额补助水平。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分类施保。

(一)农村低保一类对象,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1.家庭无劳动力,无收入来源的;

2.家庭主要劳动力亡故,基本无收入来源的;

3.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基本无收入来源的。

(二)农村低保二类对象,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1.家庭主要劳动力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患有癌症(各系统恶性疾病)、肾功能衰竭、心脏病(指肺心病、冠心病、风心病、心肌病中心功能三级以上的)、脑出血、脑血栓后遗症、重症肝病(肝硬化晚期、肝腹水)、糖尿病(胰岛素依赖型)、尘肺病、类风湿疾病(肌肉、关节、心肌改变)、白血病等导致部分丧失劳动力,基本生活困难的;

2.家庭主要劳动力因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精神残疾等导致部分丧失劳动力,基本生活困难的;

3.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遭遇意外事件,导致部分丧失劳动力,基本生活困难的;

4.家庭主要劳动力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慢性支气管炎等慢性病或肢体轻度残疾,生活仅能自理,丧失从事重体力生产劳动能力,基本生活困难的;

5.家庭主要成员有妊娠、哺乳、照护重病残疾人或重病患者以及单亲抚养学期儿童等情形的,可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6.家庭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但家庭非主要成员因重度残疾、患重特大疾病等刚性大额支出增加,生活入不敷出的家庭,可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三)农村低保三类保障对象:虽有劳动力,但因家庭成员残疾或多病,因供养大中专学生或高中生,导致维持基本生活困难较大的家庭。

(四)农村低保四类保障对象:其他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困难家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保障范围:

(一)人均纯收入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低保标准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隐性收入无法核实,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家庭;

(三)家庭成员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法定劳动年龄男18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本科及以下在校就读的学生除外)和劳动条件(承包土地等),无正当理由不愿从事劳动或符合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连续2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技能培训,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家庭;

(四)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举家外出一年以上的家庭(特殊原因除外);

(五)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不配合调查核实的家庭;

(六)为享受低保采取违法收养、故意分户或变相分户等行为造成生活贫困的家庭;

(七)非拆迁原因在2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购置高档电器、高标准建设住房及安排子女高价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家庭;

(八)赡(抚、扶)养人有能力但对被赡(抚、扶)养人拒不履行法定赡(抚、扶)养义务的本人家庭;

(九)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或有规模养殖业、种植业的家庭;

(十)拥有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经商办理市场主体或购置5万元以上车辆或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十一)财政供给人员的直系亲属(仅限于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

第三章 资格认定和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一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未婚现役士官、脱离家庭独立生活3年以上(含3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赌博、吸毒、偷盗等违法行为的涉案人员,被司法机关羁押或正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县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按照《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张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办法》等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并根据家庭成员不同情况如实提供病情诊断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学生证、残疾证等证明材料,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到申请人家庭调查,核实家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通过走访邻近居民,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消费情况;

(四)支出推算。依据家庭实际支出,推算家庭收入情况;

(五)信函求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或有关人员,通过发函的方法获取有关证明材料;

(六)信息核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可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请求或授权,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财产状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收入进行信息核对,及时掌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变化情况。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

申请时,申请人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对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承诺,并委托居民家庭经济核对中心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县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居(村)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单独备案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后,在居(村)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包村领导和驻村干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填写《入户调查表》,并与被调查户主双方签字确认。入户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至少有1名乡镇干部。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员如实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相应内容,签字确认调查信息。

(三)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居(村)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包村领导和驻村干部组织评议小组召开评议会议,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包村领导、驻村干部、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居(村)民代表参加。评议前,由乡镇人民政府包村领导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入户调查情况,根据介绍情况进行现场票决。评议票决结束后,由主持人根据现场评议票决情况,对评议票决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做好详细的会议记录,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签字确认评议结果。评议结果必须在申请对象所在辖区内进行一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四)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入户调查、居(村)委会评议结果等情况和不准纳入低保范围的人员类型,以居(村)委会为单位对所有申请人家庭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召开低保审核小组会议进行审议,确定保障对象、类别(补差),作出初核意见。并将初核情况在乡镇、居(村)委会政务公开栏进行二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异议人反馈核查情况。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初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和初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审批。

对未通过审核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申请人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

(五)县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初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开展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和居(村)委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全部纳入入户调查范围。调查结束后,召开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情况在乡镇、居(村)委会政务公开栏进行三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并向异议人反馈复核情况。

第十七条 乡镇、居(村)委会两级在民主评议和公示过程中,须做好事前宣传、事中指导和事后监督工作,确保评定工作透明公正。

第十八条居(村)委会必须建立城乡低保民主评议人员库。人员库一般由30-40人组成,评议时从人员库中随机抽取15-25人组成居(村)委会民主评议小组进行评议。评议小组成员由熟悉居(村)民基本情况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村)民代表以及居(村)委会工作人员组成。评议人员须经居(村)民大会选举产生,其中,居(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九条对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救助对象,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管理服务,定期跟踪保障对象家庭变化情况,形成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对农村低保一类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二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对城市全额保障对象可每年核查一次;对城市差额保障家庭,可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实行按月核查。

城乡低保对象实行有效期管理。城市低保享受全额保障金的对象实行2年有效期管理,享受差额保障金的对象实行1年有效期管理。农村低保一、二类对象实行2年有效期管理,三、四类对象实行1年有效期管理。有效期满后,乡镇人民政府要提前1个月通知低保对象,需要继续享受低保的困难家庭必须重新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后按程序进行调查、评议和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纳入保障范围,不符合条件的退出保障范围。

第二十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财政部门要加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力度,按照规定比例予以配套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所辖区内上年度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发放。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县民政、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资金专户通过“一卡通”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账户。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为单位,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纪监、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七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停止保障,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资金,可以处以非法获取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纪监部门一年不少于两次对城乡低保工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落实不到位、改变低保资金用途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追究乡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乡镇纪委每季度对各村低保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低保金发放不到位、挪作他用或分摊的现象严肃处理,追究包村领导、驻村干部及村干部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山丹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山政发〔2014〕116号)同时废止。

2019813


解读文件链接:山丹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山政办发〔2019〕100号)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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