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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山丹县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

发表日期:2021-02-15 16:17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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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党的领导,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健全和完善党内监督体系,加强对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委实行巡察制度,建立专职巡察机构,对巡察范围内的党组织进行巡察监督,实现巡察全覆盖。

  县委承担巡察工作的主体责任。县委巡察工作在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分级组织实施。

第三条县委巡察工作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忠诚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按照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以加强党的长期执政能力建设、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为主线,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严格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和省市县委决策部署,坚定不移深化政治巡察,坚持发现问题、形成震慑不动摇,推动我县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切实发挥震慑、遏制和治本作用,夯实党执政的政治基础。

第四条县委巡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

第二章巡察组织和职责

第五条县委成立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向县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县委书记担任,常务副组长由县纪委书记监委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县委组织部部长担任。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组织实施巡察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巡察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1)贯彻党中央和省、市、县委有关决议、决定以及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和省市委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部署;

2)研究提出我县巡察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

3)听取巡察工作汇报;

4)研究巡察成果的运用,分类处置,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5)向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县委报告巡察工作情况;

6)对县委巡察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7)研究处理巡察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办事机构。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委巡察办)为县委工作机构,设在县纪委。

第八条县委巡察办的职责是:

   1)向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传达贯彻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和部署;

2)统筹、协调、指导县委巡察组开展工作;

3)承担政策研究、制度建设等工作;

4)对县委、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进行督办,会同县委巡察组对巡察整改工作进行督办;

5)配合县纪委机关和县委组织部等有关部门对巡察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监督和管理;

6)配合有关部门健全财务、后勤等管理制度,为县委巡察组开展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7)根据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向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巡察工作情况;

8)办理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县委设立巡察组,承担巡察任务。巡察组向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根据巡察任务和工作实际,可以抽调人员组建若干巡察组,开展巡察工作。

第十条县委巡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

巡察组组长是落实巡察监督责任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巡察组全面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巡察任务,向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巡察工作情况,对起草巡察报告、移交问题线索等工作进行审核把关,对巡察工作人员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巡察组副组长根据组长要求,组织落实具体巡察工作,与有关方面沟通协调,组织起草巡察报告等材料,配合组长对巡察工作人员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巡察工作人员采取组织选配、单位推荐、公开遴选等方式配备。

建立巡察工作人才库。根据工作需要,抽调熟悉纪检监察、组织、政法、机构编制、审计、信访、财税等工作的科级领导和干部、优秀年轻后备干部参加巡察工作。

第十二条巡察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理想信念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2)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3)遵守党的纪律,严守党的秘密;

4)熟悉党务工作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发现问题、沟通协调、文字综合等能力;

5)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选配巡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巡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巡察工作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符合巡察工作实际的考核、测评、考察、培训的具体办法,畅通巡察工作人员晋升、交流渠道。对巡察工作人员的职务晋升,干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巡察机构意见。

巡察工作人员的考核、测评和考察,由干部主管部门在巡察机构范围内组织进行,年度考核等次单独确定。

把巡察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纳入全县干部培训规划和计划。县委巡察办和县委巡察组应当加强日常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巡察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巡察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轮岗交流。

第十五条巡察期间,县委各巡察组成立临时党支部,巡察组组长兼任党支部书记。巡察组党组织应当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对党员干部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巡察工作保障机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巡察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巡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被巡察部门(单位)在被巡察期间,应当成立巡察工作联络组,负责联络协调等工作。

第三章 巡察对象和内容

第十八条 县委巡察组的巡察对象和范围是:县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县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根据工作需要,乡镇党委巡察对象所属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可以纳入巡察监督范围,县委巡察组可以对所属乡镇的巡察对象开展巡察。县委一届任期内对所管理的乡镇、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全面巡察,实现巡察全覆盖。

第十九条县委巡察组对巡察对象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制度,遵守党的纪律,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着力发现以下问题:

1)围绕党的政治建设,重点检查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情况;

2)围绕党的思想建设,重点检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情况;

3)围绕党的组织建设,重点检查选人用人和基层党组织建设情况;

4)围绕党的作风建设,重点检查整治“四风”情况;

5)围绕党的纪律建设,重点检查党规党纪执行情况;

6)围绕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重点检查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和整治群众身边腐败问题情况;

7)中央、省、市委巡视巡察反馈意见整改和移交事项办理中存在的问题;

8)县委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县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针对巡察对象和范围中的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巡察整改情况,或者相同类型、领域的巡察对象,开展灵活机动的专项巡察。

专项巡察可以按照同类同步安排、分批集中汇报的原则,一次安排巡察多个部门(单位),突出重点,简化程序,增强实效。

第四章 工作方式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县委巡察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1)听取被巡察党组织的工作汇报和纪检、组织方面的专题汇报,根据工作需要财务审计及重大项目实施情况汇报;

   2)与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进行个别谈话;

   3)受理反映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县委管理的其他干部和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4)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

5)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

6)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7)召开座谈会;

8)列席被巡察部门(单位)的有关会议;

9)进行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10)以适当方式到被巡察部门(单位)的下属单位了解情况;

11)开展专项检查;

12)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13)县委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县委巡察组依靠被巡察党组织开展工作,不干预被巡察部门(单位)的正常工作,不履行执纪审查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县委巡察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察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特殊情况下,县委巡察组可以直接向县委书记报告。

巡察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委巡察组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1)被巡察党组织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重大问题以及突发的重大政治事件;

2)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及其他干部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

3)被巡察党组织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严重影响工作和领导班子建设的重大问题;

4)被巡察部门(单位)发生的与巡察工作有关的重要情况和重大突发事件;

5)巡察干部队伍建设和管理方面的重要情况和问题;

6)县委巡察组认为应当及时请示报告的其他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巡察期间,经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县委巡察组可以将被巡察党组织管理的干部涉嫌违纪违法的具体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政法部门处理;对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向被巡察党组织提出处理建议。县委巡察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被巡察党组织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督办。

被巡察党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解决县委巡察组指出的问题,调查核实移交问题线索,按照要求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县委巡察组开展巡察前,县委巡察办协调纪检监察、组织、政法、审计和信访等部门(单位),采取当面通报、提供书面材料等形式,向县委巡察组介绍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县委管理的其他干部的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提供情况,特别重要敏感的问题可以向县委巡察组组长单独通报。

第二十六条县委巡察组进驻被巡察部门(单位)前,应当根据巡察工作领导小组部署要求和被巡察部门(单位)情况,制定巡察工作方案,报县委巡察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县委巡察组进驻被巡察部门(单位)后,一般应当召开由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以及有关人员参加的巡察工作动员会,向被巡察党组织通报巡察任务,按照规定的工作方式和权限,开展巡察了解工作。

县委巡察组对反映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以及其他干部的重要问题和线索,可以进行深入了解。

第二十八条巡察了解工作结束后,县委巡察组应当形成巡察报告,如实报告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党风廉政建设、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分析原因,提出建议。

第二十九条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县委巡察组的巡察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委决定。

第三十条县委书记专题会议应当及时听取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巡察情况的综合汇报,研究并决定巡察成果的运用。巡察情况综合汇报和县委书记讲话按规定报送市委巡察办备案。

第三十一条经县委同意,县委巡察组应当向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分别反馈相关巡察情况,指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根据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县委巡察组将巡察的有关情况通报县委和县政府有关领导及其职能部门。

第三十二条被巡察党组织收到县委巡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建立工作台账,认真整改落实,并于2个月内向县委巡察办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和主要负责人组织落实整改情况报告。

被巡察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为落实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整改工作负总责、主动抓、带头做,并对上报的整改情况报告签字背书。

第三十三条对巡察发现的问题和线索,县委书记专题会议或者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分类处置的决定后,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按照以下途径进行移交:

(一)对领导干部涉嫌违纪的线索和作风方面的突出问题,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二)对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移交有关组织部门;

(三)其他问题和意见建议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单位)。

第三十四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收到巡察移交的问题或者线索后,应当及时研究提出谈话函询、初核、立案或者组织处理等意见。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单位)收到巡察移交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办理意见。

巡察移交事项办理情况应当于3个月内书面反馈县委巡察办;3个月内未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并于办结后2周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县委巡察办。

县委巡察办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了解移交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县委巡察组。

第三十五条县委组织部门应当把巡察结果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县委巡察办应当会同县委巡察组采取建立重点整改事项督查清单、调研、约谈、下达整改督办单、巡察回访等方式,了解和督促被巡察部门(单位)整改落实工作并向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可以直接听取被巡察党组织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

县委常委会每年听取一次上一年度巡察发现问题整改和成果运用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七条巡察进驻、反馈、整改等情况,应当通过召开会议、印发文件等形式向党内通报,通过官方网站、报纸、电视等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六章、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委和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巡察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和省、市委部署要求,听取巡察工作汇报,研究决定巡察工作的重大问题。坚持县委常委会定期研究巡察工作制度,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

第三十九条建立健全巡察机构与有关部门(单位)工作协作机制,纪检监察、政法、审计、检察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巡察工作,为开展巡察工作提供信息、人员、专业、技术支持。对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巡察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办理巡察移交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敷衍应付造成移交事项落实不到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巡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巡察工作纪律。巡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巡察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巡察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察监督,积极配合县委巡察组开展工作,认真整改巡察反馈问题,办理移交问题线索。党员有义务向县委巡察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十三条被巡察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部门(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县委巡察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县委巡察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察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干扰巡察工作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被巡察部门(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察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向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县委巡察办反映,也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县委巡察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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