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
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事故调查处理对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作用,督促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有效落实,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防范各类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规和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印发的《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调查处理事故的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工作(以下简称评估工作)适用于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文件对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核与辐射安全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煤矿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铁路交通事故、电力安全事故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评估工作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客观公正地评估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四条评估工作应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后10个月至1年内组织开展。
第五条评估工作应按照“谁调查、谁评估”的原则,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评估工作。
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提级调查处理的事故,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委托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开展评估工作,也可由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或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组织实施。
第六条按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和纪检监察机关追责问责审查调查报告,应追究责任和落实防范整改措施的有关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为评估对象。
被评估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发生行政区域内已无生产作业场所的,评估工作延伸至行政区域内与评估对象同类型的生产经营单位,评估吸取经验教训、举一反三等情况;被评估的生产经营单位非事故原因停产停业的,在其恢复生产前开展评估工作。
在评估期间,评估对象应当积极配合评估工作组工作,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
第七条评估工作组原则上由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组成,可以邀请相应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同步开展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专家参加。
评估工作组组长由组织开展评估工作的人民政府指定或由牵头部门负责人担任。
评估工作组组长主持负责评估工作组工作。
第八条评估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组织评估工作的人民政府可提请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安委会予以协调,相关人民政府或安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
第九条评估工作组主要职责:
(一)评估事故责任追究及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二)做出评估结论性意见。
(三)提交评估报告。
(四)向有关方面抄送评估报告,移交评估中发现的有关问题线索。
第十条按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和纪检监察机关追责问责审查调查报告,评估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评估负有事故责任的公职人员、监察对象进行处分或组织处理的执行情况。
(二)评估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分或处理的执行情况。
(三)评估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立案、侦查、起诉或公诉、审判及执行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参加评估工作的,对有关部门处理意见和有关公职人员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评估防范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相关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以及工作成效。
(二)评估相关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三)评估相关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事故发生生产经营单位及同类单位对事故调查“一案四查”“两个倒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四)评估事故发生生产经营单位及同类单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建议采取的具体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
第十二条评估工作程序:
(一)拟制方案。评估工作组成立后,应制定评估工作方案,列出评估清单。
(二)评估通知。评估工作组应在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评估对象。评估对象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事故责任追究和防范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自查工作,并向评估工作组提交自查报告。
(三)资料审查。对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追责问责审查调查报告,对评估对象提供的事故责任追究和防范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自查报告进行审查。
(四)现场核查。在资料审查的基础上,赴评估对象所在地开展现场核查。核查方式包括:
1.座谈问询。了解事故涉及的有关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整改工作开展情况;
2.个别谈话。必要时,与评估对象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
3.查阅文件。对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涉及的有关会议纪要、文件资料、相关文书、财务凭证、人事档案及相关音像资料等进行核实;
4.走访核查。赴责任人员单位或羁押场所核查有关情况,赴相关地区和单位、涉事生产经营单位、同类生产经营单位实地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5.技术鉴定。必要时,可组织有关技术鉴定机构、安全评价机构或有关专家对评估对象的技术性防范措施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出具防范措施整改落实情况评估技术报告。
(五)初步评估。综合资料审查、现场核查和防范整改措施落实等情况,提出初步评估意见。评估报告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参加评估工作组的有关部门意见。
(六)讨论研究。召开评估工作组会议,讨论研究初步评估
意见,形成结论性评估意见和评估报告。
评估工作组应做好全程记录,必要时制作现场执法检查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时间、地点、检查内容、事故隐患或存在的问题等,并由评估对象主要负责人或现场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事故相关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涉事生产经营单位防范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四)事故相关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涉事生产经营单位及同类生产经营单位吸取事故教训,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五)评估发现的主要问题。
(六)相关工作建议。
(七)结论性评估意见。
(八)评估工作组全体成员签字名单。
并附技术鉴定等机构以及有关专家参与评估有关工作的意见评估报告、问题清单、工作建议清单、经验做法清单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评估报告应作出全部落实、部分落实或未落实的结论性评估意见。
第十五条评估工作组应在评估报告讨论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反馈评估情况,并将评估报告报送上一级安委办备案。省级挂牌督办的一般事故,市级安委会应将评估报告报送省安委办备案。
第十六条评估工作组应在批准成立后60日内完成评估工作。特殊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评估工作可以延期30日。
第十七条评估工作组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并向有关方面抄送评估报告或移交评估中发现的有关问题线索后,评估工作即告结束。
第十八条评估工作组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反馈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并提出整改落实建议。
第十九条组织评估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对评估报告作出部分落实结论性意见的,应当向相关政府和部门交办整改工作任务并持续跟踪、督促整改;整改完成后,有关单位应按要求报告整改情况。
(二)对评估报告作出未落实结论性意见或不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进行约谈并追究责任。
(三)对重大问题悬而不决、重大风险隐患久拖不改,涉嫌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移交相关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严肃追责问责。
(四)发现对有关公职人员、监察对象处理意见不落实以及追究刑事责任工作明显滞后的,向相应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二十条评估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全文公开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暂行)办法》(甘安办函〔2017〕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