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工作服务指南
社区矫正工作服务指南
社区矫正的概念
在我国,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传统意义上的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刑罚执行都是在监狱进行的,所以通常又将这些刑法称之为监禁刑。而社区矫正则是与监禁刑相对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4种罪犯: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裁定假释的;
(4)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社区矫正的任务
1.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的正确执行;
2.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开展心理矫治、组织社区服务、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
3.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就学、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四、社区服刑人员可以享受的权利
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服刑人员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各自的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六、报到登记
1.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后,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七、矫正执行
社区服刑人员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安排,参加社区矫正宣告。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后三个工作日内,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矫正小组成员包括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矫正小组成员不少于三人。
司法所应当在宣告执行后五个工作日内,为社区服刑人员制定矫正方案。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司法所报告本人遵纪守法、接受监督、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报告。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不少于八小时。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不少于八小时。
实行手机定位的社区服刑人员必须随身携带手机,每天24小时处于开机状态,不得人机分离、出借手机或将手机转让他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规定的活动区域。
手机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造成定位失效、通讯中断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及时报告司法所。
社区服刑人员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安排,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八、日常报告
严格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应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半月当面报告一次;普通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当面报告一次;宽松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每两周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当面报告一次。
当面报告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
九、外出请假
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居住地县市区或设区市的城区。
社区服刑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居住地时,应提前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外出七日以内的,由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由司法所签注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构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服刑人员一次外出时间(含续假)不得超过一个月。
社区服刑人员不得出境。社区服刑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扣押,服刑期满后返还。
十、居住地变更
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
社区服刑人员因就业、就学等原因导致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注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十一、执行禁止令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特定区域或场所,社区服刑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十二、会见规定
社区服刑人员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被告人、罪犯,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的人员。
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接受媒体采访、会见外国人。
十三、考核
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每月进行一次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评议,每年进行一次总结。对社区服刑人员考核、评议结果分为良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种。考核、评议结果作为奖惩和等级管理等依据。
十四、警告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十五、治安管理处罚
社区服刑人员有以下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被判处管制同时适用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禁止令的;
被宣告缓刑同时适用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禁止令,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
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
十六、撤销缓刑、假释
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十七、收监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县市区或设区市的城区,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十八、社区矫正解除与终止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前二十日作出个人总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解除矫正宣告。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的暂于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