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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轻一免”清单

索引号 6207250002/2023-00152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人社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公开目录
生成日期 2023-08-02 16:42:37 是否有效

处罚
情形
序号

违法

行为

适用条件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1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每日不超过3个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超过3个小时,每月超过36个小时不超过60个小时;
2.履行了民主协商程序,且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下或者收取财物价值500元以下;
2.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下; 
2.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下或者收取押金500元以下;
2.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5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2人以下;
2.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6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7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没有违法所得;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符合申请劳务派遣许可的法定条件,且有继续经营的意愿;
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限期内按要求取得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8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没有违法所得;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符合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法定条件,且有继续经营的意愿;
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限期内按规定取得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9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检查之日前十二个月内,在甘肃省范围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
2.危害后果轻微或未造成危害后果;
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0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检查之日前十二个月内,在甘肃省范围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
2.危害后果轻微或未造成危害后果;
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1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没有违法所得;
2.在检查之日前十二个月内,在甘肃省范围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
3.危害后果轻微或未造成危害后果;
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十)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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