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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丹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发布机构:建设局 2021-05-26 15:07:41

山丹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节约用水相结合。城市供水首先应保障生活饮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局山丹分局负责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和具有饮用水功能水库的水质监测。

县城市规划服务中心负责编制城市给水专项规划,强化规划审批和监督。

县水务局负责城市自备水源的监督管理。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制定饮用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方案,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二次供水和自备水源等各类饮用水用水点的水质监测。

第五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地下水资源,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规划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井。已建自备水源要按照政策引导、依法关闭的原则逐步予以关闭,由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统一供水。

积极推进城乡一体化供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农村地区,逐步淘汰落后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系统统一供水。

第六条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单位根据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损坏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违章用水等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给水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城市给水专项规划预留公共供水设施用地和管网走廊。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建设公共供水管网设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作。

第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依据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成果,调查摸清施工区域内地下各类管网分布情况,会同城市供水单位或供水管道产权单位制定保护方案和专项施工方案,避免破坏现状管线。严禁在城市地下管线不明的情况下和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违章施工作业。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设计应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的卫生要求。使用的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需经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制定改建、迁移方案,不能影响其他用户的正常用水。

房屋拆迁应通知城市供水单位,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监督,拆迁人负责对拆迁范围内供水管道的堵漏拆除,造成供水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项目的供水工程图纸应报城市供水单位审核,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集中安装”的原则建设,供水设备设施(包括水表)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建设成本,安装后并经城市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给予供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四条用户用水设施设计和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供水管道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卫生间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

(三)供水管材、计量器具、阀门等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四)低位地下水池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

(五)室外给水管道安装位置和管道外壁距建筑物外墙的安全距离,以及室外给水管道与其他地下管线之间的最小净距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建筑物,必须落实节水措施,内部管网的设计要符合国家规范,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用水性质和房屋产权明晰的,应分设供水管道,分别计量。

第十六条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供水饮水项目时,需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及区域内饮用水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供水使用的与饮用水接触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材料和化学物质,必须取得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

第十九条已建项目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用户应当配合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方或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范围内,严禁挖土、堆土、修建建筑物、埋设线路、管道,不准设立标志物或电杆、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植树等。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和管理,按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本县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按规定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工作。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市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供水、环保、水务和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卫生检验机构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定期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上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对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加强水质监测,限期整改。

城镇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维护保养、安全检查制度,委托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每年对设施设备进行一次以上全面清洗、消毒,并做好清洗、维护、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和甘肃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每月自检9项、委托第三方月检42项、年检106项),开展水质检测工作。检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将公开情况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禁止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要求的地热回灌水用于生活饮用水。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水务、环保、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在供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在城市供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设施的养护与维修及其相关法律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建筑区域红线为界,建筑区域红线内供水设备设施维护、维修、改造费用纳入供水企业成本核算的,由供水企业承担,未纳入供水企业成本核算的由用户承担。

(二)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管理和维护。

(三)因工程施工占用供水设施的,在工程施工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即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竣工后,移交供水管理部门负责。

在工程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发生责任事故,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加强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井、清水池、泵房、管道、阀门、测压点、水表井及一切供水附属设备、设施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损坏、拆除和侵占。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消火栓除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单位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检修及更新,按国家、省、市有关消防设施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单位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用户内部的消火栓由用户负责维护,凡没有计量仪表的,由城市供水单位铅封、不得随意动用。确属消防使用后,事后通告供水单位,由其继续铅封,并按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及个人应自觉维护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水源地保护区或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埋放管道、线路,堆放物料;

(二)向供水设施排放污物、倾倒垃圾,占压管道以及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移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标志或保护装置;

(四)盗用、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装、动用公共供水设施;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六)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七)高位水池、水塔用户的落水管以及蒸气管、热水管与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直接连接;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任何部位(包括用户内部与供水管网接通的任何部位)上直接装泵加压抽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由县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供水企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单位(含二次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负责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工作,不得向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二次供水单位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根据相关规定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四)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六)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七)按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水质检测数据;

(八)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九)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消防部门;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消防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可在抢修的同时报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各部门应予以全力配合。

城市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造成连续24小时以上不能供水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缓解用水矛盾。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实施规范化供水服务,向社会公开水质、水量、水压等涉及供水服务的各项服务指标及投诉途径,接受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布用水申请程序,并有义务向办理用水申请手续的用户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应与用户订立供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的事项为用户提供不间断供水,同时按发改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

符合城镇供水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供水单位的相关规定办理报装申请手续。

在申请报装用水时,必须向城市供水单位提交产权及建设审批的真实有效资料,城市供水单位审核通过后为其办理用水申请;对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而获得报装的,其报装申请无效,城市供水单位应停止为其供水。

第四十条城市供水应实行水表计量,以立方米(每一立方米折算一吨水)为单位计收水费。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分类收费,混合用水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收取水费。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水表由具有资质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严格按照《水表检定规程》的要求进行周期检定。

第四十二条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含二次加压调蓄及水表)设施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的,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等费用纳入供水成本,合理制定并动态调整供水价格。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用水设施和供用水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及安全管护责任按以下方式划分:

(一)用户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用户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纳入供水企业成本核算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和更新未纳入供水企业成本核算的,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和更新。

(二)用户终端计量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设备和用户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和更新。

第四十用户和城市供水单位有保护水表的义务。

城市供水单位应按规定做好水表检修工作,并按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确保计量准确。

用户和城市供水单位任何一方一旦发现水表准确度有异,须及时告知对方,并对水表进行校正或更换,不得隐瞒不报。

第四十用户与城市供水单位因水表准确度发生纠纷,可以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的一方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

第四十城市供水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对到期的水表实行轮换,确保水表计量准确。

第四十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不按时缴费的,根据双方约定的供水协议按应缴水费总额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

第四十原单位(小区)用户改变管理形式,拟将原属自己管理的用水设施及用户移交城市供水单位前,应根据技术标准对原单位(小区)供水主管道及其附属供水设施按房屋产权所属进行水表出户改造,改造验收合格后,城市供水单位方可接受。

第四十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县发改部门依法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及用水分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十条城市供水单位按发改部门批准的水价类别划分用户用水类别,定期派员到用户抄表,以水表实际用水量和相应类别的用水单价计算应交水费金额。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办理。

第五十供水单位应积极推广智能水表的安装使用,实行充值用水用户应配合城市供水单位的装表、换表工作。

对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未安装水表且正常用水的居民用户,城市供水单位可与用户协商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计收水费:

(一)按上期用水量;

(二)按最近三期用水量的平均值;

(三)按去年同期用水量;

(四)按同等条件的用户用水量均值。

第五十城市供水单位收取水费时,应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在收费场所公开用水类别和相应的价格,接受发改、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严禁盗用或者未经批准转供城市公共用水。

第五十城市市政、园林、绿化、消防等公共设施用水实行计量计价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以及城市供水管理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要求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相应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五十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供水预案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公开水质检测资料的。

第五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供水单位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相应处罚或停止供水: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五)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五十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供水单位给予警告,并限期进行整改: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十条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可以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第六十本办法自2021**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山丹县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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