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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实施意见

索引号 6207250037/2018-69166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财政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公开目录 财政局
生成日期 2017-11-14 17:05:23 是否有效

中共山丹县委办公室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

的实施意见》

(县委办发〔201710    2017110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杜绝违纪违法行为,从源头上预防腐败,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全县经济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行政单位财务制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单位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控制度,防止财产、资金流失、浪费或被贪污、挪用。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包括:预算管理、采购管理、结算账户管理、往来款项及结余管理、资产管理、财务机构和财务监督管理等项。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报财政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核、批复。部门预算由收入预算、支出预算组成。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捐赠收入、其他收入、财政拨款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等,必须纳入收入预算管理,不得隐瞒或少列。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据实及时缴入非税收入管理局或国库(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按照税后净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漏缴,不得滞留在单位坐支、挪用,更不得另设账户或私设“小金库”。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支出预算,根据财政部门要求,做好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的编制,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和专项支出。支出预算包括:人员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专项支出等。人员支出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的预算编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标准,逐项核定,没有政策规定的项目,不得列入预算。其他支出按照县财政预算编制的统一口径编制。

第八条 对财政批复下达的部门预算,单位应结合工作实际,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相关规定,制定用款计划和项目支出计划,通过直接支付或授权支付方式拨付资金。支出预算一经确定和批复,原则上不予调整和追加。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的申报、论证、实施、评审及验收制度,保证项目顺利实施。项目资金应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虚列、转移项目资金。同时,按照“花钱必问效,低效必问责”的原则,建立项目资金绩效考核评价制度,通过单位自评,财政评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支出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稽核、审批、审查制度。完善内部支出管理,强化内部约束,不断降低单位运行成本。各项支出应当符合国家的现行规定,不得巧立名目,变相扩大个人补贴范围;不得擅自提高差旅费、培训费等报销标准;不得追求奢华,超标准购置或配备高档办公设备和其他设施(家具)。

第十一条 年度终了,行政事业单位应该按规定编制部门决算,将全年所有收入和支出,依据财政部门编制部门决算的相关规定,分功能科目和经济分类科目,按类、款、项编制部门决算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预决算公开是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也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除涉密单位外,所有使用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都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部门预决算。所有使用财政拨款安排“三公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都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三公”经费预决算。对于未依法公开部门预决算和“三公经费”预决算信息的部门和单位,县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进行问责。

 

第三章  采购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货物购置、工程项目(含维修)和服务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必须符合 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更优和采购服务更好的要求。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他工作人 员在政府采购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2.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3.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4.与供应商恶意串通;

5.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6.开标前泄露标底;

7.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8.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结算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必须经县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1.擅自多头开设银行结算账户;

2.将单位公款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私自存储;

3.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支付的劳务费、购置费、工程款、应()付款等,应当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实行银行转账、汇兑、托收等形式结算的,不得以大额现金支付。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银行存款和现金的管理,单位取得的各项货币收入应及时入账,并按规定及时转 存开户银行账户,库存现金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银行存款和现金应由单位专人负责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并定期与单位“总分类账”核对余额,确保资金安全完整。“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与“总分类账”应分别由单位出纳、会计管理和登记,不得由一人兼管。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各结算账户银行存款产生的利息,属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除有明确规定可以补充发展基金外,必须于当年12月份底,上缴非税收入管理局或财政国库,单位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五章  往来款项及结余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切实加强往来款项的管理。借入资金、应收、应付、代收、代扣、代缴款项应及时核对、清理、清算、解交,避免跨年度结算或长期挂账,影响资金的盘活流转。应()付、个人因公临时借款等都应及时核对、清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账、销账、缴回余款。要建立往来款项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谁批准、谁经办的往来账款,由谁负责及时清理收回。对各类应收款项不能按期收回的,财会人员有责任定期催收或向主管、分管领导及时汇报,由批准借款的领导催收。借款当事人必须对借款的金额、用途和还款时间等做出承诺,及时主动还款。对借款当事人借故拖延不还,造成往来账款长期挂账的,应按照相关财务规定进行问责,并上报财政部门从统发工资中予以扣回严禁公款私借或因公借用单位现金不报账、不销账、不缴回余款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授权审批制度。资金划转、结算(支付)应明确责任、划分权限、实行分档审批。重大资金划转、结算(支付),应通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确保资金安全高效运行。

第二十三条 按照盘活财政存量资金管理的要求,行政事业单位要进一步做好本单位资金结转结余工作,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本级财政安排的部门预算当年结余资金,以及结转两年以上的中央、省、市专项资金(包括基建资金和非基建资金),按规定由财政部门收回作为盘活存量资金统筹使用。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含:现金、各类存款、往来款项、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完善资产管理制度,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材料、燃料、包装 物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购置、保管、领用等管理制度,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应实行分类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可划分为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等类型。单位应按照固定资产的固定性、移动性等特点,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进行明细核算,不得隐匿、截留、挪用固定资产。同时还应建立固定资产实物登记卡,详细记载固定资产的购建、使用、出租、投资、调拨、出让、报废、维修等情况,明确保管(使用)人的责任,保证固定资产完整,防止固定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不允许公物私用或无偿交由与单位无关的经营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随意处置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调拨、捐赠、报废、变卖、转让等,需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财政(国资)部门评估、鉴定、审批,并由财政(国资)部门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的处置(变价)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县财政。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维持本单位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投资的,应当进行申报和评估,并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国资)部门批准。投资取得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对资产进行账务清理,对实物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或其他原因发生划转、撤销或合并时,应当对单位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工作应当在主管部门、财政(国资)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调拨、划转和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章  财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和核算。单位内部的其他非独立工作部门或机构不得脱离单位统一监督另设会计、出纳,不得另立账户从事会计核算。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单位会计机构中的会计、出纳人员,必须分设,银行印鉴必须分管。不得以任何理由发生会计、出纳一人兼,银行印鉴一人管的现象。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根 据实际发生的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依法负责。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1.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

2.明知是虚假会计资料仍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报销支出事项,提供虚假会计记录和其他会计资料;

3.另立账户,私设会计账簿,转移资金;

4.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5.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

6.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7.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8.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信息;

9.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信息资料;

10.意将财政性资金出借他人,为小团体或个人牟取利益;

11.其他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财务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在交接手续未办清以前不得调动或离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上级单位可派人会同监交。一般财务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可由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监交。财务会计人员短期离职,应由单位负责人指定专人临时接替。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依据《会计法》等相关法规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监督体系。单位负责人对财务、会计监督工作负领导责任。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依法进行财务监督。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是指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下级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的行为。内容一般包括: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及标准、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资产管理措施落实、往来款项的发生和清算、财务会计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等。

第三十九条 部门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部门预算编制、申报、审查程序。部门预算的编制应当符合《预算法》和单位事业的发展规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有保有压、收支平衡”的原则。单位对各项支出是否真实可靠,各项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有无漏编、重编现象,预算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执行,有无随意调整预算或变更项目等行为事项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单位收入的监督。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非税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这部分资金政策性强,应加强监督。其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1.单位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是否依法积极组织收入,各项收费是否符合国家的收费政策和管理制度,是否做到应收尽收,有无超收乱收的情况。

3.对于按规定应上缴国家的收入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是否及时、足额上缴,有无拖欠、挪用、截留坐支等情况。

4.单位非税收入与经营收入界限是否划清,对经营服务性收入是否按规定依法纳税。

第四十一条 单位支出的监督。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资金耗费。支出管理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的重点。其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1.各项支出是否精打细算,厉行节约,讲求经济实效,严格压缩一般性公用支出。

2.各项支出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开支范围、开支标准使用,支出结构是否合理,有无互相攀比、违反规定超额、超标准开会、配备豪华办公设备及其他设施(家具)。

3.基建或项目支出与行政事业经费支出的界限是否划清,有无基建或项目支出挤占单位经费,或单位经费有无列入基建或项目支出的现象。应由个人负担的支出,有无由单位经费负担的现象。是否划清单位经费支出与经营支出的界限,有无将应由经费列支的项目列入经营支出或将经营支出项目列入单位经费支出的现象。

4.事业单位专用基金的提取,是否依据国家统一规定或财政部门规定执行,各项专用基金是否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使用。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作用,建立健全内部监控、财务公示等制度,对本部门及下属单位发生的经济事项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审查。单位的财务执行情况,应在一定的范围、时期内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自觉接受纪检、审计、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严格按照《山丹县科级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县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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