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甘肃省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加强质量管理,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储备粮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管控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市县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包括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辖区内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情况,对辖区内收购、储存环节省级储备粮的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依照现行规定执行。
省级储备粮的质量检验按照扦样和检验分离的原则,由省储备粮管理中心负责扦样工作,并负责省级储备粮从入库到出库的全过程质量档案管理。省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所负责样品接受及质量检验任务,可充分发挥各级粮油检验机构检验能力共同完成。扦样和检验单位要制定完善具体的工作流程和制度。
第四条 承担省级储备粮储存任务、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履行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从事省级储备粮食活动。
第二章 入库质量管控
第五条 省级储备原粮应为当年或上年收获,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三等及以上,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主要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省级储备食用油应为当年新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菜籽油,符合国家标准四级及以上,大豆油符合国家标准三级及以上,亚麻籽油符合国家标准二级及以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省级储备成品粮原则上应为 30 天内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 小麦粉符合国家标准一级及以上(特制一等质量标准),大米符合国家标准三级及以上,小包装食用植物油菜籽油、大豆油、亚麻籽油符合四级及以上、三级及以上、二级及以上。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主要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第六条 承储单位应具有能够保障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
第七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企业应当严把收购和入库质量关,准备入库作为省级储备粮的应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不符合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转作省级储备粮。
第八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验收检验制度。粮食入库平仓后应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详见甘肃省省级储备粮出入库必检项目清单)。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省级储备粮。
验收检验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原则,承储企业完成轮换任务申请初验的同时向省储备粮管理中心提出扦样申请,货位一经扦样不得变更,验收检验结果应在轮换计划执行期内完成,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验收检验结果进行抽查。
第三章 储存质量管控
第九条 承储单位应对验收合格确认为省级储备的粮食,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不得将品种、生产年份、等级和粮权不同的粮食混存。严禁虚报、瞒报省级储备质量、品种。按要求严格储粮化学药剂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储存期间承储单位应严格执行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自检,根据实际情况开展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企业自检每年逐货位检验不少于 2 次,检验结果报上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第十一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储存年度检验制度。检验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对储存期间一般不会发生变化的重金属、农药残留等食品安全指标原则上不再进行检验。
储存期间省级储备粮年度检验工作由省储备粮管理中心根据省级储备粮油质量档案,一般不低于在储省级储备规模的 30%确定检验范围,对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处于临界值的重点检验。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入库后,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准确记录入库检验、自检、年检、出库检验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缺失,质量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 5 年。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应按照要求实现仓储管理信息化,并及时更新有关质量信息。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定期开展粮情检查分析和隐患排查,对发现的不宜存粮食,应及时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对于储存期间发生结露、虫害、发热、霉变等情况,承储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第四章 出库质量管控
第十四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出库检验制度。出库检验由省储备粮管理中心根据轮换计划下达情况统一组织扦样,省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所负责样品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出库粮食应附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对即将轮换出库的,出具轮换计划下达后,由粮油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质检报告,可不再进行重复检验。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按照《甘肃省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五条 通过粮食交易平台销售的省级储备粮,应公告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且与交易粮食实物质量安全相符。
第十六条 鼓励承储单位主动对采购粮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提前了解,根据市场需求,选购优质储备粮源;根据不同品种和品质,应用绿色储粮或其他先进适用技术,实施精细化收储;在出库时可主动提供加工品质、营养品质、食味品质以及储存情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定期对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等有关人员进行政策和技术培训,使有关人员及时掌握省级储备粮质量政策规定、标准和检验技术。对不能履行职责的检验人员应及时调整。承储单位应定期维护、按规定报废和更新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应按要求进行检定;快检仪器设备应当定期校验。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承储单位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适时开展相关政策、技术培训和考核,引导和支持承储单位强化管理意识、健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能力。
第五章 检验机构要求
第十八条 承担省级储备粮委托检验的各级粮食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熟悉省级储备粮质量政策要求。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审核签发人承担管理责任,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对存在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情况的检验机构,纳入诚信记录,按规定进行处理,并不再委托其承担省级储备粮的检验任务。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粮应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单位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扦样采取录像或拍照等有效方式,确保扦样过程规范、公正、真实。
扦样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信息准确性负责, 扦取的样品由接受机构至少保留 3 个月。
承储单位应提供真实货位信息、扦样用具和样品暂存地点等条件,选派辅助人员,配合做好扦样工作,不得弄虚作假,调换样品。
第二十一条 扦样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粮食发热、霉变、异味、严重虫粮等异常情况,是否存在仓房底部或其他部位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等行为,是否存在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
对存在以上情况的,扦样人员应按相关规定采用有针对性的扦样方式,单独扦样、单独评价,如实记录异常粮食数量,告知承储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报告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报告形式、报送时间和报送渠道, 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并对检验结果承担保密责任。
检验机构应妥善留存抽样单、检验原始记录等相关材料,留存时间应不少于 6 年。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对粮食质量检验结果存在争议的,应自接到结果反馈起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处理原则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省粮食和储备部门依职责对省级储备粮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等情况。
承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类文件、材料、记录凭证,安排必要的辅助人员和相应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发生严重霉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质量安全事故(事件),承储单位应第一时间逐级报告至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并按有关要求妥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建立粮食质量安全问题整改机制。对检查发现的质量不达标、储存品质不宜存和食品安全超标等粮食质量安全问题,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将通报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属企业监管公司,提出整改要求。
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属企业监管公司应及时反馈承储单位,并督促指导承储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时限、责任人,跟踪督办整改工作,完成整改后将整改结果上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以及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或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纪违法违规问题和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依据核查结果和管理权限,对承储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依规处理。
承担委托检验的粮食检验机构和人员,违反相关规定,不规范扦样、未采用规定的检验方法、未按规范的检验程序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违纪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通过 12325 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等方式,举报地方储备活动中存在的质量安全违纪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2021年9月6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