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修订)
甘肃省公安机关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依法、科学、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切实保障公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省公安厅制定了《甘肃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为保证裁量权基准的准确执行,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我省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结合本省公安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裁量权基准已作出规定的,依照本实施办法和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四条 全省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办案中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严格依据证据准确认定裁量情节,合理适用裁量权基准。
全省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五条 违法行为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免予处罚情节,但裁量权基准未规定相关情节的,应当根据法定处罚幅度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免予处罚。
第六条 执行裁量权基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平、公正和宽严相济。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得因与违法行为不相关的因素区别对待当事人,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发挥行政处罚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作用。
(三)对违法行为适用的裁量基准与刑事案件追诉标准接近的,须先查证该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防止以罚代刑、放纵犯罪。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批评教育,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五)对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基本均衡。
第七条 执行裁量权基准时,应当根据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和裁量权基准明确的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裁量阶次,以及针对有处罚幅度的违法行为明确的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再综合考虑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对象、手段、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涉及的区域和范围及其他依法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
第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作出规定的执行裁量权基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六)依法以治安调解结案,且当事人已履行调解协议的;
(七)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对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即使同时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从重情节,也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情节的,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裁量权基准已作出规定的执行裁量权基准。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对于具有本办法第十条从重情节的违法行为人,同时有立功、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等情节,原则上认定为“减轻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裁量权基准已作出规定的执行裁量权基准。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罚执行完毕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假释期间,实施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对于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专门条款将从重处罚情节规定为独立的违法行为的,如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等,对该违法行为按照专门条款的规定处罚,处罚裁量时不再将教唆、诱骗等情节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第十一条 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一般采取同向情节相叠加、逆向情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违法行为人同一违法过程同时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在具体裁量时互不作为从重情节。
对违法行为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既具有“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又具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具有两个以上“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且无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等法定裁量情节,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一般决定适用并处罚款。
第十四条 对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依法决定适用警告;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依法决定适用警告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特殊情况对于个别案件确实不宜适用裁量权基准的,可以突破裁量权基准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但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履行更加严格的审核审批、集体议案等程序。
第十七条 省公安厅依照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安部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负责制定、细化和动态调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对市、州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的公安行政处罚事项,由市、州以及自治县公安机关制定裁量权基准;制定的裁量权基准在按照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确定的程序和时限备案的,应当同时报送上级公安机关备案,上级公安机关发现行政裁量权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要依法予以纠正。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上级公安机关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公安机关原则上应直接适用;如下级公安机关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公安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下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与上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适用上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要求,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定期评估,根据行政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机制。
经评估需要动态调整的,报制定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及时进行调整。对于上级公安机关制定的,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对调整适用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机关要及时修改。
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要推进行政执法裁量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省公安厅应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警综平台,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有效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适用裁量权基准的典型案例,定期整理、编发,指导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综合采取举办培训班和专题讲座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公安执法人员的培训,通过专业讲解、案例分析、情景模拟等方式,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熟练运用行政裁量权基准解决执法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执法办案单位、派出机构适用裁量权基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责令纠正。
对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或者不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严格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裁量权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所称“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和裁量权基准由甘肃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省公安厅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实施办法和裁量权基准不一致的,执行本实施办法和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和裁量权基准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