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索引号 | 6207250017/2022-00119 | 发文字号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水务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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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3-07-17 15:50:00 | 是否有效 | 是 |
甘肃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水利部文件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甘肃省内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检测单位在异地(与工商注册地不同)设立,并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机构。
本细则所称工地试验室,是指水利工程各参建单位根据工程建设质量控制和检验工作需要,委托检测单位或其分支机构在工程建设现场设置的试验室。
第四条 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检测单位乙级资质审批,督导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质量检测监督管理。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5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2个等级。
检测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第六条 甘肃省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认定行政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七条 申报质量检测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能满足检验检测要求的工作环境;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证书;
(六)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八条 申报质量检测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相关人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相关工作经历,并具有水利水电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检测人员具有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职业资格(或培训合格证)或者具备水利水电工程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检测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测单位从业;
(四)授权签字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并经资质认定部门批准,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第九条 申报质量检测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同时申请不同专业类别的资质,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告知承诺书》;
(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计量认证证书和证书附表;
(五)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六)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或从业资格证书(或培训合格证)、身份证、毕业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等;
(七)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条 省水利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水利厅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在甘肃省水利厅网站进行认定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无影响资质认定的,向申请人颁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将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需按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交补正材料,逾期未提交补正材料、补正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视为自动放弃,均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第十一条 省水利厅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3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人承诺的全部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在核查结束5个工作日内,出具现场核查结论。核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未达到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可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说明。提交说明后仍不满足要求的,省水利厅将依法依规收回《资质等级证书》,并撤销相应的资质认定事项,并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处罚。
第十二条 被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申请人,自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省水利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请。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水利厅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2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乙级资质。
第十三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乙级检测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水利厅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于在上一许可周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未列入水利建设市场“重点关注名单”或“黑名单”,并且申请事项无实质变化的,可采取形式审查方式,予以延续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地址、单位名称等无实质性影响的变更事项,可以自我声明变更内容真实有效且符合资质认定相关要求,应当自发生变更60日内,通过备案方式向省水利厅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或分支机构在甘肃省内承担的室内试验参数应通过甘肃省计量认证。
第十六条 甘肃省内质量检测甲级单位,应在取得甲级资质30日内到省水利厅进行登记备案,备案资料主要包括:
(一)资质等级证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计量认证证书和证书附表;
(四)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身份证等。
第三章 分支机构与工地试验室管理
第十七条 设立分支机构的检测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对分支机构进行授权。授权内容包括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公章、检测项目、期限等。分支机构应取得设立地计量认证,并在计量认证能力范围和检测单位授权范围内开展质量检测活动。
分支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及检测人员与检测单位(或其他分支机构)不交叉。检测单位对分支机构的检测行为及检测结果负责。
检测单位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计量认证证书之后10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情况报送省水利厅,报送资料主要包括:
(一)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计量认证证书和证书附表;
(四)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或从业资格证书(或培训合格证)、身份证、毕业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等;
(六)检测单位授权书;
(七)检测单位对分支机构、分支机构自身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各参建单位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可委托检测单位设立工地试验室。设立工地试验室的检测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对工地试验室进行授权。
检测单位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试验室应得到检测单位的授权,授权内容包括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公章、检测项目、期限等;
(二)试验室人员、设施设备、环境条件应满足现场试验检测工作要求;
(三)试验室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工地试验室仅限于开展委托方工地现场的检测试验,不得对外经营和承揽检测业务,检测单位对工地试验室的检测行为及检测结果负责。
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应由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验收;监理单位工地试验室应由建设单位验收。
第四章 检测行为管理
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检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和技术标准,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条 除施工自检外,检测单位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施工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承担施工自检的检测单位,不得承担同一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平行检测或者项目法人委托检测。
承担工程竣工验收抽样检测的检测单位,不得与所检测工程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供应)等单位存在隶属关系。
第二十一条 检测单位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应优先选用水利行业标准。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检测依据,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不得违法分包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检测报告应加盖资质认定标志、检验检测专用章和甘肃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六条 对质量检测结果存在争议时,由争议各方协商委托双方认可的检测单位进行复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等级范围或授权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有转包、违法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法违规行为;
(五)是否按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准确;
(七)是否按要求对仪器设备进行维护、检定和校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单位或委托方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应在各参建单位签订委托检测合同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信息登记。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甘肃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甘水发〔2010〕695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