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丹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山丹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企事业及省市驻丹各单位:
《山丹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县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1日
山丹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安全燃放管理,减少环境和噪音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及其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视觉、爆音、闪光等效果的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四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监管、安全环保、文明有序的原则,应当坚持教育引导、以禁为主、严格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公安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城管执法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和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鼓励酒店、宾馆、庆典公司、公民使用环保型电子鞭炮、礼花等代替传统烟花爆竹产品,倡导使用录制的烟花爆竹音乐、视频等环保型电子替代品,减少燃放安全隐患和环境污染。
第二章 生产、经营和运输安全管理
第七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或设立烟花爆竹生产项目;禁止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仓库和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的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九条 设立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县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经县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按照从严控制的原则,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实行逐步退出机制,逐步减少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不得在居民居住场所同一建筑物内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储存活动,禁止销售超标、违禁烟花爆竹产品或者非法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向县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许可并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运输活动。
经由铁路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运输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个人和单位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二)邮寄烟花爆竹,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场所)和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及其周边区域内;
(二)机关团体办公区、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广播电视台、公共文化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单位及其周边区域内;
(三)汽车站、火车站、集贸市场、商场、宾馆、超市、影剧院、歌舞厅、广场、公园、商业街区、金融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主次干道、桥梁、天桥、地下通道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五)房屋走廊、楼道、屋顶及居民住宅阳台、窗口;
(六)加油站、加气站、液化气站等生产、充装、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企业生产场所、仓库、货场、大型停车场等禁火区域或重点消防单位及其周边区域内;
(七)大型能源设施、水、热力供应设施及输变电、电信、邮政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山林、湿地、草原、景区等重点防火区;
(九)生态环境部门设立的空气质量重点监测管控区域;
(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期间;
(十一)法律、法规以及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场所)和时间。
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公安机关设置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实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在限制燃放区域内,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禁止事项外,以下情形和时段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日;
(二)婚丧嫁娶当日;
(三)依法取得燃放许可的重大节庆活动期间。
实施前款第二项燃放活动时,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登记,说明燃放事由、时间、地点、方式及燃放种类、数量等情况。
庆典公司、酒店、宾馆等经营者承办婚丧嫁娶等服务活动,应事先向接受服务对象书面告知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对发生违规燃放行为的要主动劝阻并报告有关部门。
居民小区、宾馆、饭店应当划定燃放区域并提供安全燃放设施。在允许燃放的时间段,将烟花爆竹放入燃放设施中进行燃放,在燃放结束后应当熄灭燃烧物并及时清理燃烧残留物。
第十六条 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内,提倡下列行为:
(一)少放或者不放烟花爆竹;
(二)使用无污染、噪音小的烟花爆竹替代品;
(三)定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燃放允许燃放的鞭炮时,应当按照正确、安全的方式燃放,禁止以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屋顶、阳台向外投射、抛掷、悬挂燃放;
(二)向人群、车辆、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地、树木、地下管网、窨井投射、抛掷;
(三)燃放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烟花爆竹;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的燃放方式。
第十八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向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方可举办。
第十九条经批准举办的焰火晚会、其他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和地点以及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规程进行燃放,不得私自增加燃放时段和燃放的种类。
第二十条 大型焰火燃放举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必须明确安全措施、工作人员安全职责,制定应急预案,积极预防、消除安全隐患。
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所需烟花爆竹的临时存放场所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由专人看护值守,尽量缩短存放时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全县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县公安局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监督检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质量的监督管理;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对摆摊设点、流动兜售、占道经营或露天经营烟花爆竹和燃放后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会同县公安局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检查。县民政局负责婚丧嫁娶等事宜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引导。县教育局负责学校师生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县交通运输、商务、住建、生态环境、文体广旅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各乡镇、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所属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宣传、教育、巡查、劝导、制止和报告等工作,并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积极进行劝阻,配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燃放烟花爆竹违法行为。
县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与各乡镇及其他相关部门建立执法衔接机制,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各乡镇要组织所属单位和村(社区)对所辖区域的烟花爆竹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各部门单位要做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所属区域烟花爆竹安全的监督管理。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将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规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向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举报;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县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二十七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的,由公安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酒店、宾馆、商业门店、茶府、饭馆等单位和公民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为服务对象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非法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地方封存,并由公安部门及时组织销毁、处置。
第三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后,1小时未熄灭和清扫现场残留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相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2015年6月16日印发的《山丹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