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解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颁布实施,与之有关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如《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内容已陆续于2015年、2016年予以修改或调整。根据新《环境保护法》、新《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影响评价体制改革新要求,《条例》已于2017年7月16日修改,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共五章三十条。《条例》在衔接《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之外,对原《条例》内容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包括进一步简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事项和流程、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减轻企业负担等。
一、衔接《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简化细化建设项目环评管理
一是将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改为备案。 《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指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删除了原《条例》中关于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的要求。二是不再把环评审批作为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将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报批时间由可行性研究阶段调整为开工建设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与投资审批的关系由前置“串联”改为“并联”。《条例》第九条还明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依法报经其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三是不再将行业预审、水土保持方案等审批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条例》不再将行业预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等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前置审批程序,并将环境影响评价和工商登记脱钩。新修订的《条例》删除了原《条例》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等规定。四是明确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查重点。《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五是明确技术评估费用由政府承担。《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审核、审批建设环评文件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六是取消试生产的规定。此次修订删除了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等关于建设项目试生产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生产阶段应当按照正式投入生产的标准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措施,遵守环境保护规定。
二、取消环保设施验收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是明确将环保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二是取消环保设施验收审批,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至此,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环保设施验收,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不需要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三是明确环境影响后评价,加强事后监管。《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四是强化建设项目环保监督检查,公开违法者名单。《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三、统一执法机关,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原《条例》中处罚机关通常为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此次修订后处罚机关为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管分离,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环保部门的职能优势,落实建设项目日常的环境监管。更重要的是,《条例》加大对建设单位的处罚力度,倒逼企业依法依规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明确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予以处罚。新增对未落实环保对策措施、环保投资概算或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处罚,规定了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严厉打击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有违法行为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逾期不改的,加重罚款数额,提升至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并将原来仅对建设单位“单罚”改为同时对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双罚”,还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或关闭等法律责任。新增了对技术评估机构违法收费的处罚,处以退还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