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丹县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索引号 | 6207250019/2022-00023 | 发文字号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建设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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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2-02-23 16:10:32 | 是否有效 |
山丹县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改善城市水环境,防止水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县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本县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和城市排水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水务、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方便群众和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
县人民政府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支持与其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排水设施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县城专项规划—污水工程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县城专项规划—污水工程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山丹县城市规划排水防涝专项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八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山丹县排水防涝专项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不按资质等级规定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科研、洗浴、宾馆酒店、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必须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与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纳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广场公园等公共排水设施,由其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且管理单位不明的住宅小区,由所属乡(镇)社区联系业主委员会自行负责。
(六)工程施工范围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即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竣工后,移交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在工程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发生责任事故,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单位按照行业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抢修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公安、道路、园林、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因抢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或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完工后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抢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排水专业队伍实施,建设单位承担重建、改造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临时封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移动、导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其他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二十五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排水管道、沟渠和泵站及其附属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解读文件链接:关于《山丹县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