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 6207250058/2021-00002 | 发文字号 | 山城管罚决字﹝2019﹞第 03号 |
关键词 | 执法人员;城市管理;人民法院;当事人;决定书;执法证;罚款;证据;店外经营 | 发布机构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目录 | 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1-01-14 17:14:38 | 是否有效 | 是 |
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山城管罚决字﹝2019﹞第 03号
被处罚人(单位):*** 性别: 男 年龄:45 身份证号:******* 电话:*********
住(地)址: ****************
当事人***系南大街新华商场老板,该店于2018年办理营业执照,主要从事各种服饰销售,属个体工商户。2019年4月25日,因连日店内生意冷清,当事人张刚为增加营业额,决定在自己店门口摆放衣物,以此来招揽顾客。我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下发《责令限期(立即)通知书》一份,责令其停止店外经营的违法行为,但当事人***拒不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且不停止店外经营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19年4月25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在南大街新华商场店外经营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现场拍摄照片3张,证明你(单位)在南大街新华商场摆放各种衣物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询问调查笔录》《责令限期(立即)通知书》及改正前和拒不改正后的照片,证实了你(单位)在该新华商场店外经营,我局执法人员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但你(单位)拒不配合,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你(单位)提供该新华商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你(单位)属于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的事实。
据上述事实,我局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你(单位)违法从事店外经营,且不配合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我局实施行政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你(单位)法律意识淡薄,无视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在知晓店外经营属于违法行为后,依旧无视法律法规的存在而继续从事店外经营,但鉴于你(单位)违法作案时间较短,店外经营时间还不到半天便被终止,对扰乱城市管理秩序影响较小,并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在执法人员的教育下,能够认识到问题所在并最终主动停止了店外经营的违法行为。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你(单位)处罚如下:
(一)、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店外经营的违法行为;(二)、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
你(单位)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山丹县支行
户 名: 山丹县非税收收入管理局
账 号: 2712041429200011523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行政复议受理中心地址:山丹县北大街3号县委县政府办公楼二楼220室,电话:2721596),或在六个月内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号:甘执法证字第G480001号
执法人员:魏征国执法证号:48070600034
李德本执法证号:48070600013
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019年 5 月 5 日
注:本决定书一式两份,当事人送达一份,执法单位留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