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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丹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索引号 6207250019/2022-00021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建设局
公开形式 公开目录
生成日期 2022-02-23 16:05:29 是否有效

山丹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节约用水相结合。城市供水首先应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局山丹分局负责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和具有饮用水功能水库的水质监测。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编制城市给水专项规划,强化规划审批和监督。

县水务局负责城市自备水源的监督管理。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制定饮用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方案,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二次供水和自备水源等各类饮用水用水点的水质监测。

第五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地下水资源,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规划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井。已建自备水源要按照政策引导、依法关闭的原则逐步予以关闭,由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统一供水。

第六条积极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制度和非居民用水(非居民用水包括工业、经营服务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等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大力倡导使用中水进行城市绿化、洒水降尘等。

第七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单位根据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损坏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违章用水等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给水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城市给水专项规划预留公共供水设施用地和管网走廊。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建设公共供水管网设施。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依据城市市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成果,调查摸清施工区域内地下各类管网分布情况,会同城市供水单位或供水管道产权单位制定保护方案和专项施工方案,避免破坏现状管线。严禁在城市地下管线不明的情况下和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违章施工作业。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设计应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的卫生要求。使用的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有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需经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三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

第十五条已建项目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用户应当配合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方担。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范围内,严禁挖土、堆土、修建建筑物、埋设线路、管道,不准设立标志物或电杆、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植树等。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加强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和管理,按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本县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按规定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工作。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市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供水、环保、水务和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卫生检验机构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定期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上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对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加强水质监测,限期整改。

城镇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维护保养、安全检查制度,委托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每年对设施设备进行一次以上全面清洗、消毒,并做好清洗、维护、安全检查记录。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和甘肃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检测工作。检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禁止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要求的地热回灌水用于生活饮用水。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水务、环保、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山丹县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市住建、水务和卫健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张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应在供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在城市供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单位依据政府授权应负责加强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井、清水池、泵房、管道、阀门、测压点、水表井及一切供水附属设备、设施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损坏、拆除和侵占。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消火栓除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单位的同意,并报消防部门批准,并按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检修及更新,按国家、省、市有关消防设施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及个人应自觉维护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水源地保护区或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埋放管道、线路,堆放物料;

(二)向供水设施排放污物、倾倒垃圾,占压管道以及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移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标志或保护装置;

(四)盗用、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装、动用公共供水设施;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六)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七)高位水池、水塔用户的落水管以及蒸气管、热水管与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直接连接;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任何部位(包括用户内部与供水管网接通的任何部位)上直接装泵加压抽水。

第五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单位(含二次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负责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工作,不得向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二次供水单位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根据相关规定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四)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六)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七)按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水质检测数据;

(八)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九)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消防部门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实施规范化供水服务,向社会公开水质、水量、水压等涉及供水服务的各项服务指标及投诉途径,接受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布用水申请程序,并有义务向办理用水申请手续的用户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与用户订立供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的事项为用户提供不间断供水,同时按发改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

符合城镇供水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

第三十二条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供水单位的相关规定办理报装申请手续。

在申请报装用水时,必须向城市供水单位提交产权及建设审批的真实有效资料,城市供水单位审核通过后为其办理用水申请;对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而获得报装的,其报装申请无效,城市供水单位应停止为其供水。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水表由具有资质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严格按照《水表检定规程》的要求进行周期检定。

第三十四条用户和城市供水单位有保护水表的义务。

城市供水单位应按规定做好水表检修工作,并按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确保计量准确。

用户和城市供水单位任何一方一旦发现水表准确度有异,须及时告知对方,并对水表进行校正或更换,不得隐瞒不报。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对到期的水表实行轮换,确保水表计量准确。

第三十六条原单位(小区)用户改变管理形式,拟将原属自己管理的用水设施及用户移交城市供水单位前,应根据技术标准对原单位(小区)供水主管道及其附属供水设施按房屋产权所属进行水表出户改造,改造验收合格后,城市供水单位方可接受。

第三十七条接入工程费用。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企业的投资界面应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从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至公共管网发生的入网工程建设,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部分,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按规定由政府承担的部分,应及时拨款委托供水企业建设,或者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

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价格由政府定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及用水分类。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单位按发改部门批准的水价类别划分用户用水类别,定期派员到用户抄表,以水表实际用水量和相应类别的用水单价计算应交水费金额。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办理。

第四十条供水单位应积极推广智能水表的安装使用,实行充值用水,用户应配合城市供水单位的装表、换表工作。

对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未安装水表且正常用水的居民用户,城市供水单位可与用户协商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计收水费:

(一)按上期用水量;

(二)按最近三期用水量的平均值;

(三)按去年同期用水量;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收取水费时,应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在收费场所公开用水类别和相应的价格,接受发改、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严禁盗用或者未经批准转供城市公共用水。

第四十三条城市市政、园林、绿化、消防等公共设施用水实行计量计价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解读文件链接:关于《山丹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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