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丹县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索引号 | 6207250019/2022-00037 | 发文字号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建设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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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2-03-25 08:53:15 | 是否有效 |
山丹县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燃气安全事故,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镇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引导燃气用户节约用气,提高燃气利用效率。
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急管理局、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建设与应急
第八条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能源利用规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条 在城市建设、改造过程中,应当按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列入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对燃气用户的正常供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以书面形式将调整或者暂停供气事宜向燃气用户及物业服务单位通知,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识、出示证件。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检。
第二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及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接受燃气用户申请查询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并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新建住宅燃气安装费统一纳入房价,由燃气安装企业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照安装工程实际造价协商收取,任何企业都不得再单独向住宅居民收取燃气工程安装费。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遵守国家价格规定,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依法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经营成本。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一起制定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负责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抢险抢修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装备,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应急、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设备检修,做好安全生产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燃气用户违章使用燃气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直至具备安全供气条件后恢复供气。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维修等,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三)动用明火、开挖沟渠、挖砂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的燃气设施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
在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区域内确需进行施工或者有关作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使用的燃气贮运容器、气瓶、调压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检修或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提供的燃气。瓶装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
(三)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