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以斌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 6207250058/2022-00025 | 发文字号 | |
关键词 | 损害城市道路、;责令限期改正、;承担赔偿责任 | 发布机构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公开形式 | 公开目录 | ||
生成日期 | 2022-08-23 15:45:34 | 是否有效 |
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山城罚决字〔2022〕第17号
当事人:王以斌、男、汉族、1984年01月21日出生、38岁、初中文化、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家庭住址:山丹县清泉镇X家园二期X号楼X单元。
你(单位)于2022年4月28日实施了在山丹县仓房街驾驶履带式挖掘机带泥上路的行为,涉嫌损害城市道路,本机关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单位)于2022年4月28日18时许,在山丹县仓房街驾驶履带式挖掘机带泥上路的行为,被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并向你(单位)下发《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山城责停(改)通字〔2022〕第318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2年4月28日,由我局执法人员下发《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山城责停(改)通字〔2022〕第319号)一份、拍摄现场违法照片2张,证明你(单位)在山丹县仓房街损害城市道路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2022年4月28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一份、《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现场勘验图》一份、《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损害城市道路违法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适格。
2022年5月17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山城罚听告字〔2022〕第17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山丹县仓房街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规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你(单位)在执法人员的教育下能够认识到问题的所在,并及时停止了损害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根据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壹仟元整(¥:1000.00元)。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工行山丹县支行(帐号:2712041409200040971)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丹县人民政府(县政府行政复议受理中心地址:山丹县新城区市民大厅向西司法局办公室二楼行政执法股办公室,电话:5920306)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甘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022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