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丹县政府投资项目全流程管理办法(试行)
索引号 | 6207250001/2025-00038 | 发文字号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发改局 | |
公开形式 | 公开目录 | ||
生成日期 | 2025-06-15 12:10:00 | 是否有效 |
山丹县政府投资项目全流程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组织实施和监管程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甘肃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20〕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公共领域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主要包括:
(一)社会公益服务;
(二)公共基础设施;
(三)农业农村和扶贫开发;
(四)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五)重大科技进步和创新发展;
(六)社会管理;
(七)国家安全;
(八)符合国家及我县有关规定的其他需要支持的公共领域项目。
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第四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清单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审计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的审计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项目谋划、实施、管理等职责,并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特征、管理组织架构等情况结合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充分利用社会专业技术力量,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等规定做好项目建设组织实施管理工作,不断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第二章 项目谋划管理
第六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的投融资政策及有关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专项规划、行动计划、县委、县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等情况进行项目谋划。储备拟在近三年内开工建设的项目,形成政府投资项目储备清单。
第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政府投资项目储备清单,编制全县政府投资项目储备清单,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项目前期工作进展、财政年度预算规模及资金来源安排等方面情况,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按照实施必计划、计划必保障要求,统筹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并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八条 经县政府审定后计划实施的项目应当在年内完成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房屋拆迁与土地征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及报建审批事项的办理,达到开工条件。
第九条 经县政府审定后计划实施的项目因国家和省市投资政策、县委、县政府决策部署调整以及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无实施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或未纳入计划实施的项目确需建设的,由相关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发展和改革局审定后报县政府批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后方可进行建设。对建设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适当简化审批程序,直接审批项目实施方案或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严格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要求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并达到相应的深度和质量要求。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所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相关内容应满足进行概算审核的深度要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县发展和改革局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变更批复:
(一)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 告所确定的投资估算10%的;
(二)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
(三)确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价格变化、地质条件要求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充分考虑的其他客观因素造成的概算超估算。
第十三条对初步设计阶段由于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非客观因素导致项目投资概算超估算的,不予重新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重新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第十四条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附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县发改局应当在中介咨询评估、专家评审、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等基础上作出审批决定。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组织实施管理应当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市投资管理相关规定,遵循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以项目建设科学性、规范性和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优为要求,厉行节约,运用限额设计和价值工程等方法,进行项目功能配置和成本的分摊比较,开展多方案优化比选,确定最优方案,强化批复初步设计、项目概算以及技术文件的约束性,进行精细化管理,实施全流程造价动态管控,坚决守住概算底线,实现项目合法开工、建设过程合规有序。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单位)为党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公益性项目,党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不具备项目实施能力和条件的,根据有关规定,可实行项目代建制,由代建机构代行项目法人(单位)职责,依照合同承担项目质量、安全、投资及工期等管理责任。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规定选择、委托具备相应建设管理能力的单位承担建设管理及相关工作,并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对项目代建机构履责情况等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明确项目是否采取代建制、代建机构的确定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设备、材料以及其他服务等采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我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以及年度计划目标和造价管控目标进行建设,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随意调整建设计划和突破项目概算。政府投资项目在实施阶段有关概算的执行、管控以及概算调整等管理,应当遵循《山丹县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山政办发〔2023〕62号)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投标有关情况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单价、合同价调整的依据、原则、方法、程序,以及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分段结算、竣工结算的支付方式、时限、程序。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并在国家规定的单项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有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
竣工价款结算办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办理审批手续。财务决算不符合投资计划、投资概算核定等文件要求的,不予审批。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各负其责,依法监管。同时,投资超过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进行招投标或计划实施前应报经县政府审定,并报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注重事前政策引导、事中事后监管约束和过程服务,投资主管部门应统筹、分阶段、有针对性地为项目单位提供多种形式的政策宣讲、制度培训、业务交流,进一步提高项目单位的投资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围绕招标采购、开工建设、批复设计和概算执行以及重大变更、投资计划执行、竣工验收和资产交付使用等环节监管的同时,加强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确保项目建设规范有序。
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资料管理,将项目谋划、计划、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的;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七)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办法公示期为:6月15日—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