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索引号: 6207250026/2026-0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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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交通运输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公开目录: 山丹县交通运输局

生成日期: 2026-05-14 16:3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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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发布机构 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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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6-05-14 16:36:19 是否有效

各市(州、矿区)交通运输局(委),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部门:

《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已经2026年4月13日第1 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

                                                        2026年4月15日


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的制定和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清单》的,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手段、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 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行使具体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程序正当、综合裁量、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合理。

第四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规定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效力高的规定优先适用;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法律效力相同,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施行之前,处罚发生在新规定施行之后,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五)生效时间在后的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发生冲突,由有权机关进行决定。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独立违法事项的,应当分别裁量、分别处罚。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道路运输、公路路政、建设管理、水路运输、安全生产、收费公路管理和养护管理类分别设定,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裁量幅度划分为“ 轻微”“一般”“ 较重” “ 严重” “ 特别严重” 五个级次。

第八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甘肃省交通运输行业“ 两轻一免” 清单》的,应当分别作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决定。

从轻处罚的,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处罚的,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从重处罚的,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或免于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五)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或免于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 不予处罚”、第十条“ 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终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网络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有关材料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仍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执法人员依法执法过程中,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存在故意拖延、逃避检查,或以恐吓、威胁等方式阻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六)不听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八)严重扰乱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的;

(九)非法违法生产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

(十)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十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十二)法律规定其他依法从重情形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交通运输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十四条 有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及暂缓、分期缴纳罚款的,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行政执法案卷中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于需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同步落实重大行政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法制审核机构需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全面审查,重点核查裁量依据是否准确、违法事实及情节认定是否充分、处罚幅度是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并做好相应的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处罚案件的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阶段,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裁量的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提出异议的,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相应开展核查,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通过文书评查、执法检查、投诉举报等方式,对本地区、本单位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不当的,根据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等滥用裁量权导致处罚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撤销、变更原处罚决定,并对相关责任人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相关要求,通过公众易于知晓的方式,公示本规则以及《清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清单》中涉及的“以上”或者“以下”,均包含本数,如有交叉部分,视违法行为事实、性质、程度、情节及危害后果决定上限或下限。违法行为记录累计计算周期,已取得运营许可的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未取得运营许可的从本次发现违法行为之日倒推365日为一年,以此类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甘肃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6 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5年1月2日印发的《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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