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丹县农业设施价值评估办法(试行)
索引号 | 6207250037/2018-99074 | 发文字号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农业农村局 |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目录 | 农委 |
生成日期 | 2018-01-08 04:54:41 | 是否有效 | 是 |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有效解决设施农业种植户(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抵押难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据《山丹县农业设施产权登记颁证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丹县域内的农业设施价值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值评估是指申请人自愿申请,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对农业设施价值进行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设施,是指经农业、环保、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农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自筹资金或使用财政补助资金投资建设,自主经营管理的日光温室、钢架大棚、食用菌菇棚、农产品储藏窖或冷库及附属设施等农业设施。抵押人指依法取得拥有农业设施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种植农户、家庭农场、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企业等经营主体;抵押权人指贷款金融机构。
第五条 农业设施价值评估机构为山丹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第六条 农业设施抵押价值评估,应当以不改变农业设施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农业设施用途、不损害种植户(企业)基本权益为前提。评估价值不得超过农业设施的修建成本。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农业设施可用于办理抵押贷款:
(一)具备持续生产能力的种植农户拥有具备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材料:
1.农业设施产权证书复印件
2.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
3.农业设施影像、图片资料和四至图(含电子图)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具备持续生产能力的家庭农场、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企业拥有具备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材料:
1.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税务登记证
4.农业设施产权证书复印件
5.土地使用证、划拨土地的相关证明文件或土地租赁合同、承包合同
6.农业设施影像、图片资料和四至图(含电子图)
7.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农业设施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产权关系清晰,相关手续符合国家法规政策;
(四)农业设施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符合抵押登记和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以农业设施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达成贷款(或担保)意向后,对农业设施价值委托山丹县农村产权交易评估工作小组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
第九条 农业设施地上附着物价值评估执行如下标准(面积单位:元、米、平方米、立方米、亩):
(一)钢架大棚抵押价值(元)=40元×面积(平方米)×(1-已使用年限×10%);
(二)日光温室(内墙砖砌)抵押价值(元)=300元×面积(平方米)×(1-已使用年限×10%);
(三)食用菌钢架大棚(裸棚)抵押价值(元)=40元×面积(平方米)×(1-已使用年限×10%);
(四)食用菌钢架大棚(有覆盖物)抵押价值(元)=60元×面积(平方米)×(1-已使用年限×10%);
(五)恒温库抵押价值(元)=1100元×建筑物体积(立方米)×(1-已使用年限×10%);
(六)厂区硬化地坪抵押价值(元)=100元×硬化面积(平方米)×(1-已使用年限×10%);
(七)厂区围墙抵押价值(元)=400元×周长(米)×(1-已使用年限×10%);
(八)管理用房抵押价值(元)=1000元×建筑物面积(平方米)×(1-已使用年限×10%);
(九)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价值(元)=5000元×土地面积(亩);
(十)其他附属设施结合实际情况给予评估。
已使用年限自上述设施修建竣工时算起,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有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做为抵押物。
第十条 本办法由山丹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