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 6207250037/2018-11473 | 发文字号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水务局 |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目录 | 水务局 |
生成日期 | 2017-11-29 02:45:21 | 是否有效 | 是 |
山政办发〔2017〕109号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山丹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及省市驻丹各单位:
《山丹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17日
山丹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河道采砂采石管理,保障河道砂石资源依法、有序、规范运行,维护河势稳定,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与保护范围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等活动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砂石资源系指河道管理内的泥沙、砂石、块石、鹅卵石等。
第三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河道采砂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年度开采计划的审核、河道采砂许可、采砂管理费征收及采砂执法的组织实施和采砂行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河道砂石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发与保护坚持“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破坏生态环境、谁负责治理”的原则,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生态、安全生产。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采砂规划实行总体规划与年度计划制度,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河道采砂总体规划必须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河道整治规划、防洪规划及环境保护要求,并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涉及油气管道、交通、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划定禁采区、限采区和可开采区。明确开采区域范围、开采规模(包括开采总量、采砂场数量及布局、作业方式等)、可开采深度、采砂规划平面图及恢复治理措施(水土保持、植被保护和环境治理)等内容。
第三章 许 可
第八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我县境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发放河道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当地砂石资源需求现状,科学合理的安排采砂活动,不超规划许可,不得过渡浪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征求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企业或个人,在申请采砂许可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采砂申请书、采砂承诺书;
(二)采砂所属地的村委会、乡镇、灌区签注意见的审批表;
(三)申请河道采砂的立项报告;
(四)用地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等;
(五)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它相关文件;
(六)缴存文明施工押金、地貌恢复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票据。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利厅统一设计印制,分正本和副本。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批,符合要求的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凡办理了采砂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方可在规定区域进行作业。采砂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注明采砂企业或个人的基本信息,开采地点、范围、深度、种类、采砂量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有效期限等有关内容,并附采砂作业平面布置图。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户一证,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发证后如需改变事项或内容,应重新申办。三年期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10万立米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若需续采的,应在到期前两个月内重新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发放的原采矿许可证、水务部门发放的原河道采砂许可证,若到达核准的有效期限或采挖总量额度时,其采矿许可证、采砂许可证视为无效,应当注销。若未达到核准的有效期限或采挖总量额度时,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换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存在违规开采行为的企业或个人,不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河段或区域开采砂石:
(一)铁路桥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的河段;
(二)公路桥及距各类重要管线上、下游各三百米以内的河段;
(三)危及引水工程、堤防工程及人饮水源地安全的河段;
(四)李桥水库上游的马营河河道;
(五)李桥水库以下、祁家店水库以上的马营河河段、山丹河河段,今后不予再批准新建采砂场,已批准运行的采砂场实行逐步退出机制;
(六)其它水库以上具有一定年径流量的河道。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进行作业。在河道内采砂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机关划定的范围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不得过度浪费开采。
(二)严格控制挖掘深度,沙坑底部不得低于批准标高。
(三)开采后的弃料、尾料、废料等,要按规定及时回填清理,平整河道,不得任意在河道内堆积,不得影响河道行洪安全,防治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四)开采回填后的河床,必须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不得改变河道纵坡和流势。
(五)保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凡从事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或个人,其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及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企业或个人在河道内采砂,都必须服从防汛安全、河道整治规划、环境保护与生态安全。若与防汛、河道整治、管理发生矛盾,应当服从县防汛指挥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与管理。
第十九条 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河道内的砂石资源的开发、保护和监督管理,并牵头负责,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做好现场勘查、登记、验收等工作。河道内除砂石之外的矿产资源的开发、保护和监督管理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河道采砂管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河道砂石资源的开采实行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以乡镇、灌区管理为主。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河道内砂石资源,保护采砂权不受侵犯,保障开采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活动结束后,采砂企业或个人要及时恢复平整河道。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督促乡镇和灌区进行现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水行政部门要严格落实河道采砂巡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的会同国土、公安、工商、税务、安监、环保、电力等部门依法开展河道检查,依法处理河道采砂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全力加强配合,切实维护砂石资源开发秩序。
国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用地手续进行复核,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现场勘查、验收等工作,并出具相关书面材料。对违规行为者,依法予以处理。
工商质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不符合法定程序、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登记注册。
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河道内砂石开采项目进行环保审批,督促落实生产过程中的环保措施,对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污染环境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供电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河道内砂石资源开采企业或个人供电设施的架设及供电等工作。对违规采砂行为者,按规定予以拆除供电设施或不得提供电力服务。
安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河道采砂场进行安全综合监督。
税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河道砂石开采企业或个人的税收征管和稽查工作。
县水保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河道采砂企业或个人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批,严格落实“三同时”制度,按规定足额收取水土保持费。
县防汛指挥部办公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河道采砂企业或个人编报的河道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审查。
各乡镇、各灌区管理单位要按照“乡镇为主、属地管理、灌区同责、紧密配合”的原则,做好日常监督、巡查与管理工作。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宣传,引导河道采砂企业或个人自觉遵守相关规定,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同时,在办理河道采砂相关手续时,采砂企业或个人应当向所属乡镇缴纳地貌恢复和文明施工押金五十万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企业或个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取得采砂许可证,未按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企业或个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河道或整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企业或个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河道采砂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其他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颁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和《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八条 河道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管理河道,如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的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丹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