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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故意伤害罪案件

索引号 6207250033/2021-00101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霍城镇
公开形式 公开目录
生成日期 2021-05-14 09:00:00 是否有效

以案释法------故意伤害罪案件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25日1时许,山丹县“南湖中央花苑小区保安刘某某在该小区门卫室值班,住在该小区的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回到小区门口并欲进入刘某某所在门室。刘某某见被告人陈某某喝醉了酒,不愿让陈某某进入室内。后被告人陈某某强行进人,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并将刘某某打伤。经山丹县人民医院诊断,刘某某双额顳部硬膜下积液等。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刘某某硬膜血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度系轻伤一级。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12月4日提起公诉。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伤残赔偿事宜于2017年8月26日达成协议:一、刘某某住院期间所花的医药费38393元(数额以医药费票据为准)已由陈某某全部支付,上述费用由陈某某全部承担。二、除上述费用外,陈某再一次性支付给刘某某赔偿款壹万壹仟陆佰零柒元(11607元),此赔偿款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 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上述费用双方在签订丁赔偿协议时时一一次性给付。三、本协议为一次性赔偿协议,本协议签签订后,刘某某在以后治疗过程中若发生并发症或后遗证等病症均与陈某某无关,刘某某不得就此事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陈某某提出任何其他索赔要求,并表示再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之后陈某某出具谅解书份, 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及时送被害人刘某某去医院检查,并支付被害人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且被告人陈某某态度诚恳、悔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总计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赔偿款50000元,此款被害人刘某某已经收到。被告人陈某某的事后态度让被害人刘某某深感欣慰。被害人刘某某在此表示不再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民事赔偿要求,和解结案。被害人刘某某自愿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子充分谅解,请求审判机关对其判处缓刑,并从轻、减轻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处罚。

[辩护意见 ]

在庭审过程中,本辩护人依次向法庭出示了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以及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并就被告人存在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限告人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量刑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人积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人特定区域、场所,接谅解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不安刑,附加刑仍须执行。”进行了辩护。

[判决结果]

山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期一年。

本辩护人接受被告人陈某某委托后,首先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了一个梳理。 确定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为酒后发生纠纷致他人受伤的故意伤害罪。法律关系确定后,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阅卷笔录:山丹县公安局平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多某、陈学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国的住院病历、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光盘、赔偿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案件。就案件的性质和法律关系来讲并不复杂。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配合被害人进行治疗,并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为量刑提供了依据,而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一起犯罪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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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山丹县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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